失信惩戒,只是一种手段,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修复信用。在这方面予以规范,要体现失信“黑名单”制度的弹性。被纳入失信“黑名单”的主体,只要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,相关行为的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就可以完成信用的修复。这实际上是惩戒失信、奖励守信的内在要求。有进有退,才能帮助更多人明晰守信与失信的边界,失信惩戒也才能体现价值。
同时,这也是对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必要保护和救济。涉及限制和减损第三方权利的惩戒,本就是一件严肃的事。如果只有惩戒而没有对应的“救赎”激励,制度的公平性就存疑。所以,规范信用修复,为信用改善者提供“退路”,既是完善失信“黑名单”制度的应有之义,也是确保失信惩戒法治化的必然要求。
像浙江这样出台公共信用修复管理办法,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、程序和责任等,之于保障社会对信用修复的可预期性是一种务实的探索。但是,也不能低估信用修复的现实复杂程度。
当前现实中的信用体系建设,总体上仍是强调信用惩戒多、修复少。其中一个突出表征就是,失信行为的认定主体与纳入失信惩戒体系的行为,似乎越来越多。如法院、金融部门等有认定“老赖”的办法,一些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还将行人闯红灯、遛狗未牵绳和火车“霸座”等都纳入了失信惩戒范畴。
在此语境下,失信惩戒领域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现象。如中国新闻网报道,“按不良记录的条数来收费的,一条从几百到上千元(人民币)不等”,信用“洗白中介”应运而生,而有“洗白中介”本身却涉嫌欺骗……林林总总的事实说明,建立明确的信用“黑名单”退出机制、明确信用修复路径,很有必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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