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二会大幅增加行政机关的任务。由政府机关来确定哪些行为失信,必然需要额外进行制度建设。比如,教育科研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项任务,就是要探索建立完善教育和科研机构、教师、学生、科研人员的信用评价制度;将信用评价与考试招生、学籍管理、学历学位授予、科研项目立项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、岗位聘用、评选表彰等挂钩。这是一项极为复杂、投入巨大、产出很难预期的任务。这样就会导致一个结果,原来的本职工作本来就没有做好,新增加任务以后,工作会更做不好。
第三会混淆信用机制和执法机制的边界。执法属于硬约束,所谓硬约束就是一定要有法律授权,要有程序有机制,而且要赋予相对人可救济的机制,提供可预期性。以惩戒为中心的信用惩戒,以失信之名,有些情况是实行了行政处罚之实,甚至后果远超行政执法,但是又避免了执法监督的救济机制。所以对于当事人来说,他们并不知道哪些行为属于失信,失信会带来怎样的后果,他也不知道会不会被执行。这些都不利于权利保护,也是违反处罚法定这些基本原则的,就会对市场主体产生不确定性。奖励方面,政府对守信行为进行奖励是不是符合权利平等、规则平等,比如我们现在办行政许可,甚至可以容缺受理,从法律角度这是非常值得商榷的措施,如果容缺受理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,怎么承担责任,这都有一些问题。
第四会抑制自发机制的生成。由政府来判定失信行为,政府决定联合惩戒,那么这种信用体系建设的模式,与基于社会分享的信用体系建设模式的焦点是模糊、错位的。它间接就要抑制社会信用体系的生成,导致社会和市场共治机制的延后发育,产生明显的挤出效应。
政府联合惩戒机制当然不是不重要,但那属于执法协作与执法信息共享层面的问题,需要在法治框架下设计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下一步的方向,我的建议是聚焦重点,做好该做的事,尽量少做或者不做不该做的事。
